宋朝制创业(宋朝创立了什么制度)

作者: 百科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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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创立了什么制度

制度腐败、亦或是官员腐败都是一个国家或者王朝最忌讳也是最可怕的事情,因而为了尽最大程度地解决这样的问题就必须有一个合理的制度或者程序来治理,那就是监督制度。

当然,监督制度也是从古代演变过来的,监督制度在古代多命名为行政监察制度,每一个王朝都会根据自己王朝的特点进行选择性的设置,宋朝自然也不例外。宋朝在历史上所拥有"积贫""积弱"的名声可不是历史学界随便下的结论的。

还是因为宋朝重文轻武的国家政策,造成了许多冗官,也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财政负担,其中自然也就产生了很多中饱私囊的贪官,这些贪官严重威胁到国家的统治,所以行政监察制度绝对是必不可少的,那宋朝行政监察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呢?又有什么作用?

一、行政监察制度拥有符合王朝需要的原则

行政监察制度的设立必然要遵循统治者和政府选择的原则来进行构建,而原则是每个王朝根据自己的现实情况所选择的不同的方向,所以宋朝的行政监察制度必然拥有符合王朝需要的原则支持。

首先,宋朝行政监察制度构建的第一条原则就是"事为之防,曲为之制",这个原则的意思就是对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都作出一定的规范,必要的问题向皇帝请示后做出一定的预防措施。

两宋时期是历史上很特殊的一个时间段,在此之前,中原王朝先是经历了繁荣的大唐风光,后来又因为大唐对于地方长官的权力过于放任,藩镇林立,割据混战,强大的唐朝也因此逐渐消亡。

历史上最动乱的五代十国时期也就出现了,王朝如此之多,每一个王朝的制度又有些许的不一样,这对于后来宋朝的统治是一项非常严峻的挑战。

所以,这个原则就是基于要解决或者消除从隋唐至大唐起来的各种社会弊端造成的社会乱象,同时还要预测在宋朝统治过程中任何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而来稳固宋朝的统治秩序。

其次,宋朝是建立在隋唐至五代乱象后的,这就造成了宋朝的统治者对于地方权力的多少非常敏感,所以也就造成了行政监察制度中一个很明显的原则,那就是强干弱枝,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权力制衡。

宋朝前面的隋唐王朝就是因为对于地方权力的控制较弱,让地方权力长官钻了空子,不断扩大自己的权力范围,进而造成了地方权力过大,危害了中央的统治的现象,以至于后来的大唐王朝就此灭亡,所以宋朝的统治者在国家治理方面吸取了这一教训。

不管是在"杯酒释兵权",解除武将的权力,还是在行政监察制度的构建上都表达的很明显,虽然是相对来说权力比较大的行政监察官员,但也仍然受到中央的监督,权力并不会过于扩大,也不会让监察官员有机会扩大的权力范围,这样才能保证国家的健康发展。

宋朝行政监察制度的两个原则,是宋朝想要将自己的统治发扬光大的重要体现。宋朝是一个从乱象中重生的王朝,深切的体验了前朝的教训,所以在构建行政监察制度之初,就先做好了最具有领导方向的原则构建,这是宋朝行政监察制度的第一个内容。

二、行政监察制度拥有完备全面的机构设置

行政监察制度的构建已经有了确定的构建原则,就意味着已经有了一个光亮的地方去追寻,而这追寻的人选就是宋朝行政监察制度的机构设置,机构设置是否全面,是否完全符合原则的需要,都决定了这原则是否是纸上谈兵的。

所以宋朝在确定了原则之后,非常快速地确定了完备全面的机构设置以及官员职权的确定,这同样也是宋朝行政监察制度的第二个重要组成部分。

宋朝的行政监察制度不仅仅是监督地方,还有监督中央的,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再加上,宋朝的行政监察制度为了杜绝前朝个人权力过大的现象,对机构设置做了最细致的划分,对官员权利的赋予做了在职权范围的最小化处理,即让每一个官员都有权利,但仅凭这权利又不会威胁国家的统治。

首先,在中央权力中,台谏和封驳机构为主体,还设置了鼓院和检院作为他们的补充,如此一下,中央部分从皇帝到宰相到各个上朝的官员都有了相对监察机构,官员的行为就得到了监督,这与前朝相比起来,有了很大的进步。

不仅是官员自身,对于皇帝也有所监督,虽然监督权力较小,甚至是可有可无,但它们的存在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皇帝和官员的行为,会使皇帝和官员在行动之前多加思考,有助于减少决策失误,减少官员失误。

其次,在地方权力中,宋朝因为前朝的覆灭对于地方权力非常忌惮,所以在最大可能上削弱了地方检察机构的权力,将权力分成好几份,以监司为主,走马、通判为主。

除了本身的监察权力,为了减少地方地方权力过大的情况,监察机构还分割了地方政府的一部分权力,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国家的统治,监察的公正清明。

宋朝的统治者吸取了前朝因为地方权力过大而覆灭的教训,对于地方权力很是忌惮,首先就先将地方监察机构设置,进而分割了地方权力,然后再对监察机构的官员权利进行细致的分割,每个部分都只有一小部分权力。

官员的权利在非常细致的同时也非常弱小和脆弱,完全不能对中央的统治造成威胁,再加上对于中央的监督,宋朝的行政监察制度的机构设置和官员权利划分就有了比前朝完备全面的系统体系,这也是宋朝行政监察制度的第二个重要的组成内容。

三、监督官员行为,培养正直有责任的官员

宋朝的行政监察制度设置以后,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对于官员行为的影响,不管是做没做过危害国家安全的事情,官员在知道监察制度设立以后,各种行为都会有所收敛,清明廉洁的官员会更加清明廉洁,有不良行为的官员也可以收敛自己。

所以我认为宋朝行政监察制度完全设置好以后,能够最大程度地监督到官员的各种行为,对于腐败现象有所打击,同时还可以奖励清官,引导官员群体的发展,进而培养正直有责任的国家官员。

首先,行政监察制度完全确定以后,加强了宋朝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进而对于奸邪小人的出现也有所预防,同时,对于朝纲也有所整顿,朝廷体系有所改进,体系中的官员也就自然跟随着体系有所变化。

这一系列的变化就在阻断着奸邪小人的出现,而监察机构也可以随时发现奸邪小人的苗头,及时进行治理,从而达到减少奸邪小人出现的次数,减少了这种消极的影响,整个朝堂之上也可以更多是以清明的积极景象为主。

其次,监察制度设立的最主要功能就是监察官员是否有贪污腐败的行为,尤其是各种因为权力过大而吸引来的各种走后门、找靠山的行为,这样的行为长此以往下去就会让腐败现象持续发展,阻碍国家的进步和发展,进而危害到国家的统治。

所以监察制度设立以后,腐败现象是最主要的监督行为,而完备的监察机构也可以让很多官员没有办法进行贪腐,进而就打消了贪腐的念头,间接地规范了自己行为,官员队伍的素质也会有所提高。

最后,监察制度的设立还可以让一些冗官,也就是在其位,却不谋其政的官员有所忌惮,减少渎职行为,对国家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对于收敛的官员,监察制度自然对其有所宽容,但对于一些屡教不改的冗官,监察制度的设立就可以让统治者裁撤一批官员,从而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

宋朝的行政监察制度的设立,加强了国家的统治,减少了奸邪小人的出现,减轻了腐败现象,裁撤了大量冗官,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进而规范了官员的行为,有利于培养正直负责任的官员。

四、结语

宋朝是一个特殊的王朝,在经历隋唐至五代的乱象之后,对于地方权力的治理更加严格,行政监察制度构建的两个原则"事为之防,曲为之制""强干弱枝,权力制衡"也是从这个教训中获得。

同时宋朝还拥有其他朝代都不能相比的最完备的行政监察机构和最完善的官员职权划分,有利于减少奸邪小人的出现,减少官员贪腐行为,官僚群体的行为有所收敛,还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为国家挽留了宝贵的财政资源,间接地培养了正直、有责任的官员。

宋朝的制度

宋代地方行政区划分为路、州、县三级

宋朝是什么制度?

一、两宋的法律思想

宋代以科举取士,重文轻武,遂摆脱了前代门阀、武臣的羁绊,朝政议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活跃局面。从而导致了政治、思想上较为自由的风气,这种风气也影响到法律思想方面。

有宋一代,应当说是懂法的皇帝最多的一个朝代和讲究法律的一个朝代。这或许也是两宋以一个积贫积弱的王朝何以维持三百多年之久的原因之一。从整个两宋的法制变化来看,其法律思想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北宋初至仁宗朝末年;神宗熙丰变法以后到北宋末年;南渡后至宋亡于元。

二、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

(一)行政法律规范

两宋的行政体制正处在由唐向元、明、清过渡这一历史时期,使得有宋一代行政律法十分庞杂。历朝均对行政律法有所编纂,如至今尚可见到的《吏部七司法》残卷及《景定吏部条例》等,但终宋之世却没有一部象《唐六典》或明清《会典》那样的集一代行政法之大全者。

两宋的行政律法仍以职官为纲目编制,故对官吏的铨选、考课、奖惩仍为其主要内容。此外对文书管理的规定趋于完备,在中央由中书省、门下省和枢密院分掌。行政与司法进一步结合,行政处分与刑罚相辅而行。尤其是随封建商品经济,发展有关手工业、商业方面行政律法日渐增多。

(二).两宋行政律法的特点

(1)皇帝君权的集中与臣僚事权的分割

如前所述,宋代历朝皇帝为使高度的中央集权不致旁落,采取了一系列分割臣僚事权的措施,在职官设置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官与职殊”,“名与实分”的“官”、“职”、“差遣”制度[29]。上至宰辅重臣,下到州、县长官均受到来自不同机构的牵制,如相权的一分为三,监司巡检制,通判的设置等。皇帝不再担心某个大臣的判逆,因为每个人都权限不大,且彼此都是和应当是皇帝的“耳目之司”。

(2)“异论相搅”的用人原则

在各级官府设置上,有几个平行机构,彼此各管一摊,又互不隶属而直统于皇帝,这是体制上的分权结果。但皇帝尤感不足,在具体的官吏任用上,尤其是对朝臣的重用上,遵循“异论相搅”的用人原则,即参用政见不同者,使彼此“各不敢为非”,显例如神宗朝的王安石与司马光。其次是“不任官而任吏”,官与吏相比,前者权势大易自作主张,而后者权势小只能谨守成法。自徽宗时始,便诏令地方州县长官详理刑狱,不得假手胥吏。这些特点,使皇帝能够“一纸下郡县,如身使臂,如臂使指,无有留难,而天下之势一矣”

(三)刑事法律规范

1.刑事政策

两宋刑事政策在《唐律疏议》基础上多有损益,主要变化有以下几点:

(1)维护地主对佃农的特权

随着均田制向租佃制的转化,地主和佃客便成为两宋社会的两大对立阶级。朝廷通过刑事立法公开维护地主对佃客的特权。哲宗元祐年间规定:“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上减凡人一等。……因殴致死者,不刺面,配邻州,情重者奏裁”[31]。光宗绍熙元年(公元1190年)还严禁佃客控告地主。如果佃客犯主,“虽直不佑”。这种刑事政策,助长了地主对佃客的压迫,到南宋末年将佃客“计其口数立契,或典或卖”,“主户生杀,视佃户不若草芥”[32]。南宋钟相曾指出:“法分贵贱贫富,非善法也”,把起义的矛头直接对准朝廷不公正的法制。

(2)限制适用“请”、“减”、“当”、“赎”法

封建法制“辟贵施贱”的传统,在两宋特殊情况下,不仅起不到强化其统治基础的作用,反而使“不肖自恃”,形成朝廷潜在的威胁。因此,两宋除个别皇帝治下以外,大都对犯赃私罪的官吏适用“真刑”。例如,哲宗绍圣年间规定:“重禄人受乞财物,虽有官印,并不用请、减、当、赎法”。《庆元条法事类》亦规定:“诸私铸钱者,不以荫论,命官不在议、请、减之例”。 朝廷对一般百姓犯罪,也限制适用赎刑。太宗淳化四年(公元993年)曾诏:除妇女犯杖以下,非故为,可赎铜以外,其余不得以赎论处。从整个宋代来看“赎法惟及轻刑而已”。

(3)增加附加刑、扩大奏请敕裁的范围以减少死刑的适用

随着编敕的增加,死刑条款也随之剧增。仅仁宗天圣三年(公元1025年)就断大辟2436人。断死刑数比唐代增加几十或上百倍。尖锐的阶级矛盾不容许朝廷大规模使用极刑。于是朝廷采取两种办法加以调节以控制死刑:

一是扩大“奏请敕裁”的范围,即对于某些可判可不判处死刑的人犯通过刑部,报中书奏请皇帝裁夺,裁夺结果实际上大都不判处死刑;

二是增加附加刑以贷死刑,例如乾道十年(公元1174年)皇甫谨受赂及侵盗官物入己至死,孝宗不判他死刑,但判处了追毁出身以来文字、除名、勒停、脊杖三十、刺面、籍设、配牢城等七种刑罚,除配牢城为主刑以外,其余六种均为附加刑。

(4)肆行“恩宥”

由于犯罪日多,“刑用滋章”,统治者不能不通过“恩宥”之制来加以缓解。宋代恩宥之制主要有大赦、曲赦、德音三种,又统称为贷雪。《宋史?刑法志》载:“凡大赦及天下,释杂犯死罪以下,甚则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或别京、或畿内。凡德音,则死及流罪降等,余罪释之,间亦释流罪,所被广狭无常”。

此外,还有录囚降释之制,如:“天子岁自录京师系囚,畿内则遣使。往往杂犯死罪以下,第降等,杖笞释之,或徒罪亦得释,若并及诸路,则命监司录焉”[35]。

两宋时期赦降之频“于古未有”。徽宗在位二十五年,而大赦二十六,曲赦十四,德音三十七。南宋光宗绍熙年间竟致岁至四赦。朝廷原本想以此来“荡涤瑕秽”,“使人洒心自新”,以“感召和气”。但行之过频,“有罪者宽之未必自新,被害者抑之未必无怨。不能自新,将复为恶;不能无怨,将悔为善”。结果是“刑政紊而恩益滥矣”。

(四).宋代刑罚制度的变化

(1)折杖法

《宋史·刑法志》说:“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具体的折换办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依原刑等分别杖七下至杖二十下,杖后释放。徒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杖十三下至二十下,杖后释放。流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杖十七下至二十下,杖后就地配役一年。其中加役流则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说:良民偶有过犯,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而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

(2)配役

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与折杖后的配役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是对罪行严重的流刑罪犯的处罚。刺配缘于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宋初刺配并非常行之法,《宋刑统》也无此规定。太祖时偶一用之,意在补推行折杖法后,死刑与配役刑之间刑差太大的弊病。但仁宗以后,刺配的诏敕日多,刺配之刑滥用,渐成常制。

配役刑两宋使用最多,南宋时被判此刑者一度竟多达十余万人。配役刑虽然改变了推行折杖法后轻重失平的状况,但也带来不少难以解决的问题。如崇宁年间,蔡京建议仿《周官》推行“圜土”法,将应配人犯禁锢在“圜土”内。但由于经费或管理上的困难而旋行旋罢。

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颇遭非议。

(3)凌迟

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史书说受刑者往往“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4)管置46

管置,指将犯人安置到一定地区进行改造的刑罚方法。可能创于北宋中期,类似于当今的管制刑,主要适用于被除名、勒停(勒令停职)的官吏。管置刑分为:“羁管”(羁系而管束之);“编管”(“迭送他所,量力役作时限,无得髡钳”);“编置”(或称“安置”、“居住”,轻于编管,谓编籍而安置之)等。各刑又有地理远近(或为本州,或为邻州,或为远州)之分和年限多少之别。

(三)民事经济法律规范

1.所有权——所有权的发生,添附、相邻关系,质权

两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义利并重”的思想逐渐取代了“贵义贱利”的思想,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宋初统治者注重对所有权加以保护,并规定:“垦田即为永业”,“满五年,田主无自陈者,给佃者为永业”。太祖开宝二年(公元969年),进一步规定印契(红契)制度及税契制度,即用官府加盖红印的契据确认土地所有权,以收取契约税的形式保护土地交易的合法性。

有宋一代,因不抑兼并政策和两宋之际的战乱,引起所有权的频繁变更。当时是“人户交易田土,投买契书,及争讼界至,无日无之。”[47]这就使宋王朝不得不对所有权的立法作较前代更多的规定,以稳定经济秩序,维持社会安定。宋初就曾诏令:“垦田即为永业”。“满五年,田主无自陈者,给佃者为永业”。[48]并于宋太祖开宝二年(969)设立印契(红契)制度。以后又完备了税契制度。以法律确认和保护私人所有权。人说宋代“官中条令,惟交易(指田产交易)一事最为详备” [49]。这当不是夸大之词。

两宋所有权已划分为动产所有权(宋称物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宋刑统》对动产如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所有权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不动产(田宅)所有权的转移,包括租佃、典、押等形式,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取得官府承认,即所谓:“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否则,发生纠纷,法律不予保护。

从当时官府对所有权取得的具体规定中,可以推知:动产所有权之取得,以占有或掌握为必要,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只以管业收租为条件。

(1)动产所有权——宋时称物主权——的取得分述如下:

一是埋藏物的发现——宋时称宿藏物。《宋刑统?杂律》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脏论”。又:“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现)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力,不合得分。”

值的一提的是:“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这也许可算作是古代的文物保护法吧。

二是遗失物的取得——《宋刑统?杂律》称阑遗物,其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对遗失物的处理,规定得颇为详尽:

“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两京巡察得者,送金吾卫。所得之物……其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收掌仍录物色,目榜村坊门经,一周年无人认者,没官”。

此外,对遗失家畜的处理亦颇为详尽,恕不一一例举。

三是漂流物之处理——《宋刑统?杂律》承唐杂令,其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榜,于随近官司申谍。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分,余主五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

四是无主物的占有——《宋刑统?贼盗律》卷二十“贸易官物门”载:“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药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由此来看,先占而取得无主物,是法律所容许的。

五是生产蕃息之归属——《宋刑统?名例》卷四“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并勿征门”载: “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典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即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可见,至宋,已对自然和法定孳息加以区别了。

(2)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的转移略

不动产在宋称为业,其所有权称为业主权,种类主要有租佃权,典权、押权等。不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主要是田宅及其它“定着物”。

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书面立契,且得到官府承认,始得成交。《宋刑统?杂律》卷二十六“受寄财物辄费用(公私债负)门”载:“质举及卖田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

为了杜绝争讼,宋代还专门编绘了有关地界图册,对每一处田地标明四至及主人姓名。如有田地争讼,作为赁断质证。史载这种地界图册:登记其坐落、地目、地积等则,形状、四址、权利人姓名等。

值得注意的是,至宋已有所有权接份共有的记载。宋人刘克庄在其《后村先生大全集》中有卖田骨的记载。所谓田骨即“一地两主,系将土地分为两层、称上层为田皮(面),下层则谓之田骨(底根)。”而所有权的共同有则表现在始于唐宋的祭田、族产及墓田上。只是每人的份额是不明确的。

至于不动产的典权、押权至宋也已十分发达,在有关债的一节中将述及。

(3)添附和相邻关系

其时的法律规定中多有与《拿破仑法典》相近的内容。有关添附的问题,《宋会要辑稿?食货五十五之三》载:“景德三年(1006)二月诏:赁官屋者,如自备添修……徒居者,并听拆随。”“即委监官相度,如不亏官,亦听。”又:“今年,如元(原)典地载木,年满收赎之时,两家商量。要,即交还价值;不要,取便斫伐,业主不得占各。”[50]又:“如内有种植林木……估价与所卖田土一处依法召人承买。木价钱给还原载人户。若系见佃人承买,即止纳买地价线。从之。”

综上所述,同今日民法中处理添附物的方法,原则上基本相同。

有关相邻关系的问题,《宋会要辑稿·食货五之二十八》载:“地原从官地上出入者,买者不得阻碍。宅舍亦开。且新旧间架丈尺阔狭,城市乡村等紧慢去处,并量度适中,估价务要公当,不致亏损公私。”又:“居住原有出入行路,在见出卖地者,特与存留。”

2.典卖与时效

(1)典卖。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因典卖田宅者多为贫困之人,他们过期无力回赎时,就使得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获得田宅的所有权,而使自己蒙受损失。《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取赎》卷九“典主迁延入务”一案颇有代表性。该书载:“在法:‘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取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赵端本合照条勘断,且以其年老,封案。兼赵端伪写税领,欺罔官司,其奸狡为尤甚。今不欲并加之罪,且将两项批领当厅毁抹,勒令日下交钱、退业。”

(2)消灭时效及时效的中止。在宋代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对时效问题,已有较详细的规定。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在所有权取得一节中可见,此处主要就有关丧失时效的内容列述如下:

宋太祖建隆三年(962),敕曰:“如是典当限外,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辩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见佃主一任典卖”。

后又于《宋刑统·户婚律》卷十三“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中,引用唐长庆二年八月十五日敕文对收赎期限加以修改:“经二十年以上不论,即不在论理之限”。又《宋会要辑稿?食货一之二十三》载:“如十五年外,不令收赎,今详年限稍远,欲乞限十年内许……限满不赎。从之”。又《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争业下》卷五“侄与出继叔争业”条载:“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又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

从上述材料中,还可以看出,随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的加快,时效期限日益缩短这一民法发展的特点,在宋代已有明显的体现。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至迟至宋,已有了类似今天民法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宋刑统?户婚律》卷十三“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载:“有故,留滞在外者,即与出除在外之年。”

且规定:“如出限,许逐人陈诉其经由,官司曲意阻难及迁延时日者,并重寘典宪”。[54]可见,当时官府对时效问题是较重视的。

3.债法与契约关系的发展

宋代对债的发生、履行或不履行、债的消灭、债的担保均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庆元条法事类》中还有对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宋代流行的契约主要有买卖契约、租赁契约、借贷契约等[55]。其中有关土地的租赁称佃,租佃制是当时法律调整的最重要的债务关系之一。宋初就明定租佃双方应以契约规定租佃关系,佃农被官府登入户籍,称为“编户齐民”。仁宗时曾诏令:佃户起移有一定自由,“不取主人凭由”。但随着土地兼并的加剧,至南宋,佃户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又有所强化。法律对负债出逃者严加稽查,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1)债的发生

两宋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大多数,当然还有其它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契约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对强行签约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重寘典宪”。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即“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亲闻商量,方可成产交易。”

(2)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宋代“活卖” 又称典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因典卖田宅者多为贫困之人,他们过期无力回赎时,就使得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获得田宅的所有权,而使自己蒙受损失。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值。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与租佃契约。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僦”。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以房屋租赁为例,宋朝法律规定很详细。即所谓“假每人户赁房,免五日为修移之限,以第六日起掠(收房租),并分舍屋间椽、地段、钱数,分月掠、日掠数,立限送纳。”

两宋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4)借贷契约。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并规定:“(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以防激化社会矛盾。

3.婚姻法规

宋承唐律,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宋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另外,《宋刑统》还规定:“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在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例如《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如果夫亡,妻“不守志”者,宋《户令》规定:“若改适(嫁),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严格维护家族财产不得转移的固有传统。

4.继承法规

两宋法律在继承关系上,有较大的灵活性。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至南宋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的办法。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四分之三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三分之一,另外的三分之一收为官府所有。

5.禁榷律法

宋代财政匮乏,禁榷是其获取财政收入的重要方法之一。宋代禁榷(专卖)范围有所扩大,除传统的盐、酒、茶外,矾、铁、煤等均列为禁榷物种。在禁榷律法中,以盐法、茶法、酒法最为重要和完备。盐法是有关盐的煮制、买卖和贩运方面的法律。在中央有三司中的盐铁使,在地方有各产盐地和商埠所设场务专理盐的专卖。其时分为盐的官运、官销和商运、商销两种方式。盐法规定:犯私盐一两,笞四十。但因官盐价高,私贩是禁而不绝。酒法是有关酒的酿制、征税和专卖等方面的律令。宋代称酒的专卖为“榷酤”。酿酒的酒曲由官府垄断,禁民间私造,违犯者重至处死。官府严格控制酒的制售且税课繁重。后人评价“历代榷酤,未有如宋之甚者”。

(二)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1.宋代皇帝多亲自断案。徽宗时更常以御笔手诏断罪,“变乱旧章”。凡对“御笔断罪”执行不力者,多以“大不恭”论处。此类判决多不依法,更不许诉冤。

2.重视证据和现场勘验。为重口供定有“翻异别勘”制度。因犯人翻供,所关情节重大,一般换法官审理,称“别推”;若换司法机关审理,则叫“别移”。官府设有专门的勘验官并制有详细的勘验格式,南宋时还颁布了《检验格目》,重视对犯罪现场的勘验和取证。客观上推动了其时法医学的发展。著名的《洗冤集录》等法医学著作的出现,与此有直接关系。

3.宋代对民事诉讼定有明确的时效规定,称“务限法”。对刑事案件,也依案件性质情节的轻重大小,定有不同的审结期限。对防止积案,发挥司法职能有积极作用。

(三)审判监督制度的特点

宋代除了审判机构间上下、左右监督外,还设立了较完备的审判监督制度。在中央扩大御史台司法职能,太宗时曾设御史台推勘官,分赴地方审理大案。在地方,提刑司监督州县司法,这成为后世巡按制度的渊源。此外,还专门规定有平反冤案及错判案件的“理雪制度”与“推勘院”

宋朝制度叫什么

宋朝统治者为防止藩镇割据及大臣、外戚、女后、宗室、宦官等人的擅权,及防御辽、夏等国的侵扰,防止成为梁唐晋汉周后又一个短命的王朝,从政治到军事,从中央到地方,逐步采取一系列加强中央集权的措施,把政治、军事、财政大权最大限度地集中到朝廷,其核心和要害正如宋太宗所说“事为之防,曲为之制。”包括职官、军事、科举、法律等方面。

宋朝(960年—1279年)是中国历史上承五代十国下启元朝的朝代,分北宋和南宋两个阶段,共历十八帝,享国三百一十九年。

960年,后周诸将发动陈桥兵变,拥立宋州归德军节度使赵匡胤为帝,建立宋朝。赵匡胤为避免晚唐藩镇割据和宦官专权乱象,采取重文抑武的方针,加强中央集权,并剥夺武将兵权。宋太宗即位后统一全国,宋真宗与辽朝缔结澶渊之盟后逐渐步入治世。1125年金朝大举南侵,导致靖康之耻,北宋灭亡。康王赵构于南京应天府即位,建立了南宋。绍兴和议后与金朝以秦岭-淮河为界,1234年联蒙灭金朝,1235年爆发宋蒙战争,1276年元朝攻占临安,崖山海战后,南宋灭亡。

宋朝是中国历史商品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创新高度繁荣的时代。有人推算,1000年中国GDP总量为265.5亿美元,占世界经济总量的22.7%,人均GDP为450美元,超过当时西欧的400美元。后世虽认为宋朝“积贫积弱” ,但宋朝民间的富庶与社会经济的繁荣实远超过盛唐。

宋朝时期,儒学复兴,出现程朱理学,科技发展迅速,政治开明,且没有严重的宦官专权和军阀割据,兵变、民乱次数与规模在中国历史上也相对较少。北宋因推广占城稻人口迅速增长,从980年的3710万增至1124年的12600万。

陈寅恪言:“华夏民族之文化,历数千载之演进,造极于赵宋之世。 ”西方与日本史学界中亦有学者认为宋朝是中国历史上的文艺复兴与经济革命的时期。

宋朝立国三百余年,二度倾覆,皆缘外患,是唯一没有直接亡于内患的王朝。

宋朝的制度叫什么

在宋朝时期,政治上是想打主要制度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而这种制度的体现主要是在宋朝时期的官职上,而这种官职制度还有五种特点,一就是中央集权,二是皇帝集权,三是权力比较分散,四是比较重文轻武,五是在军事上实行内重外轻的政策。而宋朝制度的不断演变也发生了不断的变化,主要是以宋神宗时期的年号为界限,宋朝时期的政治改制前改制后为一大阶段,南宋时期又为另一大阶段。

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加强,为官制演变提供条件

在宋朝的时候主要实行二府制,这种制度的主要特点就是文武分开,各自职权。宋朝时期实行的中书与唐朝时期的中书门下性质其实是相同的,他们其实都是宰相进行办公的场所,但除了中书之外,其他的地方如尚书,门下等,他们虽然存在着名号,但是其实已成为外朝,并不是宰相的机构。

宋初时期,统治者延续了唐朝的制度,以中书门下的平章事为宰相,然后以可以参加政事的的为副相。到了元丰时期的时候,朝代统治者进行改制,他以尚书左仆射兼门下侍郎为首相,然后在名义上恢复了三省,其实在实际上是趋于一省,宋朝其实还有一些比较特殊的宰相官称,蔡京权势最大时曾任太是总领三省事。

到了后来又出现了枢密院,而这枢密院的由来也是非常不一般的。在唐朝时期,枢密院是在三省之外的一省,而枢密院的领导者是在宰相之外的宰相,其实也就是当时政权之外的多余机构,而这个机构也就是君主专制下的产物。

到了宋代,统治者继承了五代的制度,也开始设立了专门掌管武士的书面院这一机构和相关的职官。其实二府制下书院的设置也变相地分了宰相的权利,从而形成了文武分权。

中央行政机构的演变

唐朝后期以后,除了正常设置的机构之外,派官掌管的现象已经是非常普遍了,宋朝开国时期,唐太祖用赵普为相时期都没有做到整齐划一的调整。因此,在宋初制度很乱的情况下,枢密院也剥夺了兵部的职权,并逐渐变成了中枢机构,唐朝的吏部兵部分别是主管文员武官的甄选机构。

到了元丰改制前期,统治者继承了唐代的制度,把御史大夫为加官,并在改制时取消了这种制度。宋朝时统治者规定,宰相的亲戚或者宰相推荐的管理不得作为台长,以避免与宰相勾结形成乱政,但在事实上宰相仍然能够勾结御史台,并利用其工具打击在朝堂上与他为敌的人。因此在宋朝,侍中、中书令不得给其他的人发布指令,而这也就使侍中和中书人逐渐成为了两省的主要负责人。

军事制度的演变

宋朝时期军事制度的最主要的特点就是由兵权分成几个机构,各级部门的权力比较分散,而集中权力主要归于皇帝之手,而宋朝政府负责管理的军事事务也主要有四个部门,主要有疏密院负责军令,调动和高级军官的任免,三府衙门统帅禁军,等到了宋朝元丰改制前的时候,宋朝有实行募兵制,而士兵的来源也有很多种。

除此之外,宋太祖赵匡胤也实施立更戌法,免去了将士们专政的威胁,从而保证了作战的顺利,直到神宗即位时才知道这种政策的弊端,也因此废除了这种制度。

南宋初期时候,朝廷政府允许强令自己征兵,于是便出现了岳家军,韩家军等,而这大大触犯了宋王朝的忌讳,也成为了私人武装的危险,很可能威胁朝廷的统治。因此,这就导致了南宋出现统治者收回岳飞,韩世忠等人兵权的举动。

优待士大夫的特殊制度

宋代实施的重文轻武是当时官职制度的一个重大特点,而其中对士大夫进行优待就更充分体现了这一说法。

取得入仕资格

在宋代时已经开始出现了人们入仕做官的途径,而这些途径主要有三种,一种就是通过科举,一种就是制举,还有一种就是荫补。

在宋朝时期,吕布设立了科举考试以此来选择人才,到了宋朝,统治者就更加加强了考试的管理,如果要进宫做官,必须要有身份的验证和德行的品鉴,而参加考试的人必须要有很大的好的名誉,并且在考试过后,考官收到的试卷必须要把名字涂起来不能显露考试者的名字。

到了宋太祖时期,统治者对达官子弟的考试变得更加复杂,宋朝的科举制度最初只是分为甲乙两个方面,到了后面又实行了进士分为三甲,考试的制度也分为五种。

就这点而言与唐代是有所不同的,不仅如此,宋朝还允许附试的制度,宋朝时期的科举考试,考试制度严谨,不受门第的影响,很少要要求达官贵人们托付,当时的录取名额也比较多,更是向社会各阶级的人们开放,因此这就大大的扩大了宋朝的统治基础。

宋朝时期士大夫的特殊称职

在宋朝的时期,一般官吏都有许多头衔,唐朝前的官员,到了唐后期已经变成了官吏品阶的标志,宋朝时期更是沿用了这种制度,官吏的实际称呼要看他们所位于的职位,,元丰改制时期,定阶官是以寄禄为主的。而且宋朝的官职名字非常多,分为许多等级。我们就要拿学士来说,按照它的性质我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种就是学士,其中代表的有翰林学士等等。

除此之外,宋朝也有专门设立给皇上讲经颂文的官职位,而他们大多成为讲读官。并且还形成了两制的制度,元丰改制以前,宋朝的许多官员都是有两制或者两制以上的官员担任的,因此,能不能成为两制的官员也是能否升迁的重要依据。

请郡及宫观祠禄制度

宋朝的统治者对高级官员有一种特殊的优惠方法,也就是请郡制度。也就是节度使带着宰相的职位出任,这也叫做使相。而宫中的祠禄官,也就是宋朝特有的一种职位制度,并且宋朝的皇帝多宠向道教。

在京城外建立了许多道观,在京城内设立了许多京祠。慢慢打,也就形成了制度。到了绍兴时期时,士大夫们大多流离失所,朝廷许多官员都缺失无法安置,于是也就使祠禄破例采纳官员。宋朝还有一种制度如果是60岁以上的官员,可以自己请求辞官。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宋朝实行的这种制度,大大的提高了人们做官的积极性,同时这些制度也对当时的社会 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稳定了当时社会的发展,也对我们后产生了积极的借鉴作用。

宋朝制度是什么制

宋朝政治体制的主要特点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加强,体现在职官制度上,有五大特点,即中央集权、皇帝集权、百官权力分散、重文轻武和军事上内重外轻.宋朝的政治体制演变,以元丰(宋神宗年号)改制为界限,改制前与后各为一阶段,南宋又为一大阶段.   (一)中枢机构的演变   宋朝中枢机构为“二府制”,即设中书和枢密院两个机构“对持文武二柄,号为二府”.二府制的特点就是文武分权.   宋朝的“中书”,与唐朝的“中书门下”性质相同,是宰相办公的地方.中书之外,尚书、门下两省名号虽存,但已成外朝,不是宰相机构.   宋初,沿袭唐朝后期制度,以“同中书门下平章事”(简称“同平章事”)为宰相,而以参知政事为副相.从尚书丞.郎到三师皆可加此等衔为宰相或副相.尚书令、侍中、中书令等三省长官,品高位重常“缺而不置”.   元丰改制,以尚书左仆射兼门下侍郎行侍中事,为首相;以尚书右仆射兼中书侍郎行中书令事,为次相.名义上恢复三省,实际上趋于一省,次相以兼中书侍郎因请旨而更接近皇帝.副相,包括门下侍郎、中书侍郎和尚书左、右丞.徽宗时,一度将首相改为太宰,次相为少宰.   南宋初年,以尚书左、右仆射同中书门下平章事为宰相,门下侍郎.中书侍郎并改为参知政事为副相,废尚书左、右丞官.从宰相官称来看,三省已并为一省.孝宗时,索性将尚书左、右仆射同中书门下平章事改为左、右丞相,参知政事未变(左.右丞相,唐玄宗时为尚书省长官,宋为中书的长官).   宋朝还有一些特殊宰相官称.蔡京权势最盛时曾任“太师总领三省事”,文彦博、吕公著曾以元老任“平章军国重事”和“同平章军国重事”.南宋韩侂胄当权时,曾任“平章军国事”.他不用军国“重”事称号,因为加上“重”字测权力受限制,只能过问重事;用“同”则权力不专⑴.蔡、韩的称号都是权臣耍弄权术的一种伎俩,并非宋朝常制.   枢密院的由来,也不一般.唐朝有左、右内枢密使,向由宦官担任.唐朝后期的枢密院是在三省之外复有一省,内枢密使是在宰相之外复有宰相,是正常国家机构之外的多余机构,是君主专制制度下宦官擅权的产物.唐末朱温在夺取政权之前,把掌握朝廷实权的宦官杀掉,改用文士为枢密使;同时使枢密使由全面掌权改变为专管军事.宋朝继承了五代的制度,也设立了专管武事的枢密院这一机构和枢密使这一职官.二府制下枢密使的设置,分了宰相的权,形成文武分权;同时又侵夺了原来专管军事的兵部的权力,宋朝枢密院长官自称“本兵”.   枢密院长官的官称,宋初为枢密使和枢密副使,或称知枢密院事、同知枢密院事、签书(署)和同签书枢密院事.元丰改制,专用知枢密院事、同知枢密院事等官称.改制时,曾讨论枢密院机构是否继续存在,有人建议把权力合并于兵部.神宗强调祖制,他说:“祖宗不以兵柄归有司,故专命官统之,互相维制,何可废也?”⑵因而元丰改制时唯独把枢密院这一机构保留了下来.宋朝的枢密使、知枢密院事照例用文人充任,副职有时用武人,充分体现了重文轻武的政制特点.   宋朝有“宰执”这一提法,是宰相和执政的合称.宰指宰相,只限于同平章事、尚书左仆射兼门下侍郎和尚书右仆射兼中书侍郎,以及南宋的尚书左、右仆射同中书门下平章事和左、右丞相等首相和次相.副相包括参知政事,门下侍郎,中书侍郎,尚书左、右丞,与枢密院正副长官,合称“执政”.   宋初,中书和枢密院对掌文武二柄,权力不能合在一起,因此无宰相兼枢密使的情况.后来因用兵西夏,宰相与枢密院长官不相通气,对军事指挥不利,于是在庆历年间一度由宰相兼枢密使.西夏用兵结束,又恢复原状,兼职没有形成制度.到了南宋,一些权臣如秦桧、史弥远、贾似道等都曾以宰相兼任枢密使,但还不是定制.宁宗以后,宰相兼枢密使才成为定制.宰相不能兼枢密使,是防止大臣权重威胁皇权.后来权臣兼任两职,确实曾使皇权受到影响.   唐朝后期,正常行政机构、职官之外另设机构、派官掌管的现象已很普遍.宋朝开国,太祖用赵普为相时以及太宗时期都没有做整齐划一、较大幅度的调整.因而宋初制度很乱,例如,兵部之外有枢密院侵夺了兵部的职权,并升为中枢机构;唐朝吏部、兵部分别主管文武官员的铨选,此时另设审官东院管文铨,审官西院管武选;户部尚书、侍郎职权,已由三司使(五代时并户部、盐铁、度支为三司,其长官为三司使)取代,被称为“计相”,其权位仅次于二府,在六部之上;礼部之外有礼仪院;刑部之外有审刑院.元丰改制,一律恢复唐朝前期制度,以《大唐六典》为准,权归六部.除枢密院保留外,其他机构、职官一律废除.从此,结束了唐末到宋初官制上的混乱状态.   (三)台谏制度的演变   宋朝的御史台;分三院(台院、殿院、察院),与唐相同.照例不除御史大夫,而以御史中丞为台长.元丰改制前沿袭唐制,御史大夫为加官,改制时取消此制.宋朝规定,宰相亲戚和由宰相推荐任用的官吏不得为台长,以避免宰相与台长勾结为祸.实际上宰执仍能控制御史台,并利用为工具以打击政敌(宋朝习惯,御史中丞弹劾宰相,宰相必须辞职,由副相升任宰相,御史中丞则得以进身为执政).   宋朝的谏官制度,元丰改制前沿袭唐制,左、右省虽有谏官存在(左、右谏议大夫,左、右司谏──由补缺改,左、右正言──由拾遗改),但“非特旨供职亦不任谏净”.另有“谏院”,命别官知谏院.元丰改制,废谏院,恢复谏官职权,以左、右谏议大夫为谏长,仍隶左、右省.   门下省的给事中和中书省的中书舍人,地位比较重要.给事中正四品,品位在左谏议大夫(从四品)之上.分管门下后省,执行门下省的封驳权.中书舍人级别也比右谏议大夫高,分管中书后省,对皇帝任命官吏所下的“词头”,若认为不当,可以封还.因此在宋朝,侍中、中书令不置,门下传郎、中书侍郎又为宰相或执政,给事中和中书舍人遂成为两省的实际负责人.   (四)军事制度的演变   宋朝军事制度的特点之一是兵权由几个机构分管,各部门权力分散,权力集中于皇帝.宋朝负责管理军事有关事务的有四个部门.枢密院负责军令、调动和高级军官的任免;“三衙”统率禁军;兵部负责后勤事务和管理地方的厢军;吏部负责武官铨选(武选唐朝归兵部管,宋朝元丰改制前由审官西院管,改制后权归吏部).   宋朝实行募兵制,士兵的来源有多种.其中一种,就是每逢有饥荒,从饥民中招募士兵,补本城.宋朝政府对从饥民中招募士兵的办法很得意,说是“天下犷悍失职之徒,皆为良民之卫”,也就是说把社会上的可能反抗者变为镇压者,一举两得.宋朝还有个从后周时代遗留下来的传统,就是从地方厢军中选拔出强壮者充实到中央禁军.这种作法被称作“强干弱枝”,也是宋朝军事制度的一个特点.   另外,宋太祖赵匡胤“惩藩镇之弊,分遣禁旅戍守边城,立更戍法,使(士兵)往来道路,以习勤苦,均劳逸.故将不得专其兵,兵不至于骄堕”.这种办法可收到“兵不知将,将不知兵”的效果,免去将官专权的威胁,但对作战十分不利.神宗即位知其弊,才废除了这种办法.   南宋初,允许将领募兵,于是有了岳家军、韩家军的出现.这触犯了宋王朝的大忌讳,有成为私人武装的危险.因而南宋有收回张俊、韩世忠、岳飞三大将兵权的举动.岳飞有大功于国,却被以“莫须有”的罪名而杀害.   “三衙”,即侍卫亲军殿前司、侍卫亲军马军司和侍卫亲军步军司,是中央统率禁军的三个机构.除殿前司单独有最高级的军事职官都点检、副都检点(后不置)外,各衙的长官是都指挥使、副都指挥使和都虞候.禁军分布在各地驻防.统率军队的率臣,有都总管、总管、副总管(初名部署,后避英宗讳改称总管)等军事职官.宋朝制度,军事正印官,一律由文官兼任,武人只能充当副职.   厢军的长官亦称都指挥使、副都指挥使.但厢军均是老弱,无战斗力,兵士地位甚为低下,有如“给役”(只是一种“听差”).   南宋置御营司,自收三大将兵权后,诸军皆冠以“御前”二字,其将领为都统制、统制、副统制和统领.   二、优待士大夫的特殊制度   “重文轻武”是宋朝职官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优待士大夫的某些特殊制度更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点.   (一)取得入仕资格的途径   “入仕”(即开始作官)资格的取得,有三个主要途径,即科举(包括进士、诸科及武举为常选)、制举(特举)和荫补.   1.广泛吸收士人的“特奏名”制度.   宋朝制度,礼部贡举设进士及诸科.诸科包括九经、五经、开元礼、三史、三礼、三传、学究、明经、明法等科.乡贡,“诸州判官试进士,录事参军试诸科,不通经义,则别选官考核,而判官监之”.合格者“第其甲乙”,监官、试官署名其下,然后举送.礼部试后有廷试(殿试).礼部举年份初无规定,英宗时“诏礼部三岁一贡举”.宋朝科举制度更加严密.宋太祖废除“公荐”,以避免请托.“公荐”是唐代陋习,影响科举的公正程度.宋朝加强了考试的管理:现任官应进士举有锁厅试,验证身份和德行.应举之人,要“什伍相保,不许有大逆人缌麻以上亲,及诸不孝、不梯、隐匿工商异类、僧道归俗之徒”试卷有弥封制度,糊名,使考官不知举子姓名;有誊录制度,将试卷重新抄写一过,以免考官认得举子笔迹,上下其手.考官与举子有姻亲、师生关系,有回避制度.宋太宗时,对达官子弟中礼部贡举者要复试.   宋朝科举等第最初只分甲乙,后来进士分三甲.考第之制分五等,上二等为一甲,赐进士及第;三等为二甲,赐进士出身;四、五等为三甲,赐同进士出身,中进士举者才能称“进士”.凡“及第即命以官”,不须经吏部试,此点与唐制不同.   宋朝有允许“附试”的“特奏名”制度.凡士人“贡于乡而屡绌于礼部,或廷试所不录者”,遇皇帝“亲策士则籍其名以奏,径许附试,故曰‘特奏名’”.例如咸平三年(1000年),亲试陈尧咨等八百四十人,特奏名者九百余人,共一千七百余人.   宋朝科举考试,制度日趋严密,不受门第影响,较少请托,录取名额又较多,向社会各阶层士子开放,因而扩大了宋朝的统治基础.   2.允许士人自荐的“制举”制度.   “制举”又称制科,习称大科或贤良.制科非常选,必待皇帝下诏才举行.具体科目和举罢时间均不固定,屡有变动.应试人的资格,初无限制,现任官员和一般士人均可应考,并准自荐.后限制逐渐增多,自荐改为要公卿推荐;布衣要经过地方官审查;御试前又加“阁试”(试场在秘阁,及格为“过阁”).御试即殿试,内容要求更严(试策一道,三千字以上,当日完成),考试成绩分五等,上二等向来不授人,第三等与进士科第一名相当.有官人均升转或蒙拔擢.制科非常选,但它给士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入仕机会.   3.照顾高级官吏子弟的荫补制度.   宋朝对官吏子弟的照顾,另有荫补制度,荫补的范围比前朝扩大.高级官吏,文臣自太师至开府仪同三司,可荫子、孙、期亲、大功以下及异姓亲,而且可以荫及门客;武臣自枢密使至观察使、通侍大夫,可荫子、孙、期亲、大功以下及异姓亲.遇国家大礼,臣僚亦可荫补.一般官吏可荫及子孙,宰相、执政则可荫“本宗、异姓、门客、医人各一人”.高级官吏致仕,“曾任宰相及现任三少、使相:(荫)三人”,曾任尚书、侍郎等官以上也可荫一人.大臣病故,据所留遗表也可荫补,“曾任宰相及见任三少、使相”,可多至五人.由于官吏荫补机会多,名额扩大,最高记录曾达到同时荫补子弟四千人,致使孤寒之士十年不得一任.宋朝优待大臣的这些作法,对巩固统治阶级队伍固然有一定益处,但也是促成宋代官吏冗滥的原因之一.   (二)“职”,宋朝官僚士大夫的特殊职称   元丰改制以前,一般官吏多有三个头衔,即官、职和差遣.“官以寓禄秩、叙位著,职以待文学之选,而别为差遣以治内外之事.”唐前期的职事官,到唐后期已变成官吏品阶的标志,宋初沿袭了这种情况.官吏的实际职务,要看所分派的差遣.《宋史·职官志》讲,“故仕人以登台阁、升禁从为显宦,而不以官之迅速为荣滞;以差遣要剧为贵途,而不以阶、勋、爵邑有无为轻重”.例如真宗朝寇准曾为虞部郎中、枢密直学士,判吏部东铨.郎中是官,直学士是职,判吏部东铨是差遣,才是实际职责.元丰改制,定阶官以寄禄(文散官有二十四阶;武散官有五十二阶.五品以上为大夫,六品以下为郎.凡进士、诸科及武举等科举出身者为有出身,此外为无出身),将知、判等差遣变为职事.   宋朝的职名甚多,分若干等级.就以“学士”名号来说,按其性质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学士为翰林学士、知制浩与翰林侍读学士.   学士院,即翰林学士院.其职务为“掌制、诰、诏、令撰述之事”.其职官为翰林学士、知制诰.长官为“翰林学士承旨”.“承旨,不常置,以学士久次者为之.凡他官人院未除学士,谓之直院;学士俱缺,他官暂行院中文书,谓之权直.自国初至元丰官制行,百司事失其实,多所厘正,独学士院承唐旧典不改.”   宋朝有专门给皇帝讲读经文的经筵官,也称讲读官.讲读官有翰林侍读学士、侍讲学士、侍读、侍讲.“元丰改制,废除翰林侍读、侍讲学士不置,但以为兼官.然必侍从以上,乃得兼之,其秩卑资浅则为说书”.程颐(北宋)、朱熹(南宋),均曾任崇政殿说书.   知制法,原为差遣,即起草诏令文书、是中书舍人的本职.唐代开元以后,设翰林学士加知制诰衔,负责起草“内命”诏令文书,称“内制”;中书舍人只负责起草“外命”诏令文书,称“外制”,于是有内外两制,简称“两制”.宋代翰林学士人院前须经考试合格始得任命,入院例加“知制法”衔.中书合人不带“知制诰”衔,入学士院者免试.元丰改制前,宋朝政府中许多职务必须由两制或两制以上官员充任.因此,是否具有“两制”资格遂成为文职官员升迁的重要依据.“知制诰”也演变成一种职名.   第二类学士为馆.殿学士.   宋初沿袭唐制,设三馆.三馆长官昭文馆大学士、监修国史(史馆长官)与集贤院(殿)大学士为宰相兼职.元丰改制,昭文馆、集贤院不置,史馆并入秘书省,于是取消了宰相三馆兼职的职名.秘阁,是三馆藏书的皇家图书馆.馆、院专任职官直馆、直院称“馆职”,以他官兼任则称“贴职”.内外职事官带贴职,称“带职”,免去所带职名则称“落职”.元丰改制“罢直馆、直院之名,独以直秘阁为贴职”,而且不须考试.   宋朝最高级职名为观文殿大学士、观文殷学士,资政殿大学士、资政殿学士及端明殿学士.“学士之职,资望极峻,无吏守.无职掌,惟出入待从备顾问而已”.观文殿大学士须曾任宰相,观文殿学士亦“非曾任执政者弗除”.资政殿大学士、学士也是宰相、执政的荣誉职名.端明殿(后改延康殿)学士五代已有,元丰以后“以现执政为之”.   第三类学士为阁学士.   宋朝有一种特殊的阁学士职名,简称“阁职”.有学士、直学士、待制和直阁四级.宋朝制度,每一位皇帝去世后,必敕建一阁,以奉藏先帝遗留的文物.例如龙图阁,就奉藏着“太宗御书、御制文集及典籍、图画、宝瑞之物,及宗正寺所进书籍、世谱”.其后,又建有天章阁、宝文阁、显谟阁、徽猷阁、敷文阁及南宋的焕章、华文、宝谟、宝章、显文等阁.   诸阁学士之外,尚有一枢密直学士(后改述古殿直学士),亦是贴职,其班位在龙图阁直学士之上.   宋朝官员对职名很重视.入馆阁者,必须是进士出身,“一经此职,遂为名流”.凡有职名的官员,可享有一些特殊待遇.实际上,授予馆阁职称是宋王朝笼络士大夫的一种重要手段.   (三)请郡及宫观祠禄官制度   宋朝对宰执等高级官吏有一种特殊优待办法,就是“请郡”制度.宰相因任职过繁或与同僚政见抵触,可以请求出任外藩,叫做“请郡”.如以节度使带宰相原衔出任,为“使相”.   宫观祠禄官,为宋朝特有的职官制度.宋朝皇帝崇尚道教,于京城内外建立许多宫观.在京者为京词,在外者为外祠.宋真宗命首相王旦充玉清昭应宫使,为宰相兼宫观使的开始.随后,外戚、宗室和宰执罢官留京师,多任宫观官.疲老不任事而又未致仕的官员也多任此职.于是形成制度:凡大臣罢现任,令管理道教宫观以示优礼,无职事,但借名“以食其禄”,称为“祠禄”.先时,任宫观使者员额绝少.熙宁时,王安石执政,为安排反对变法者,规定宫观官不限名额,知州资序以上官即可派遣,并规定了任宫观祠禄官按不同级别应得的俸给和任期.   此制施行以来,员额不断扩大.政和年间,祠禄官近百员.钦宗靖康元年曾下诏罢去一批宫观官,渡江以后,宫观不复置,只保留醴泉观使、万寿宫使及佑神观使三种宫观使.绍兴时,士大夫流离失所,朝廷无官缺安置,于是许“承务郎以上权差宫观一次”;又有选入(幕职、州等低级文职官员的合称)众多,无官缺可补,也破格给予岳庙祠禄.宋朝还有一种传统,凡年六十以上(南宋为年及七十),不能理事的知州资序官员应自己陈请罢现任,为宫观.非自陈而朝廷特差宫观者,则属于黜降;但吏部仍可按“自陈宫观”处理,以示优礼.   对官僚士大夫的种种优待,其实质是什么?北宋名臣文彦博揭示得最清楚.他说:“为与士大夫治天下,非与百姓治天下也.”应当说,宋王朝的这些举措,确实激励了士大夫“以天下为己任”的报国之心,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宋朝的国家制度

中央行政制度

1,秦在中央设立三公九卿

2,唐在中央实行三省六部制

3,北宋设二府三司

4,明朝废除丞相制度,权分六部,设厂卫特务机构;

5,清设军机处

特点与趋势:中央官僚机构日趋完善形成严密体系;君权加强,相权削弱,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不断强化.

(二)地方行政制度

1,西周——分封制

(1)形成与演变:周朝建立以后,为巩固奴隶主国家政权,周天子把王族,功臣和先代的贵族分封到各地做诸侯,建立诸侯国.并规定了诸侯享有的权利和对周天子应尽的义务.春秋时期,随着周天子势力的衰微和诸侯争霸局面的出现,分封制名存实亡.战国时期,分封制逐步被郡县制取代.

(2)特点:目的是为了巩固奴隶贵族专政的国家政权.周王把一定的土地和人民,分别授予王族,功臣和先代贵族,让他们建立诸侯国,拱卫王室.诸侯要服从周王的命令,按期向周王贡献财物,并随从作战.周初分封的重要诸侯国有齐,鲁,燕,卫,晋,宋等.

(3)影响:分封后的诸侯国环绕周王室,起到了拱卫周王室的作用.分封使周朝的势力扩大到沿边地区,从而发展了疆域,使西周成为地域空前广大的奴隶制国家.由于分封制维持了地方诸侯国相对独立的地位,因而当周王室势力衰微时,他们便借机发展自己的势力,从而导致了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割据称雄的局面.

2,郡县制

(1)形成与演变:春秋后期,郡县制开始出现;战国时期,郡县在各诸侯国普遍推行;秦统一六国后,在全国推行郡县制度;秦以后各朝代,在地方行政机构的设置上一直沿用郡县制,只是形式上有所变化.西汉初年实行"郡国并行制",汉武帝实行"推恩令"和"附益之法"解决了王国问题.东汉地方行政机构转变为州,郡,县三级.

(2)特点:郡守和县令都由皇帝直接任命,他们负责管理人民,收取赋税,征发兵役和徭役等.

(3)影响:郡县制的实行标志着中国古代地方行政制度发生了划时代的变革;有效地加强了中央集权,有利于政治安定和经济的发展;加强了对全国的统治,有力地维护了国家的统一.

3,猛安谋克制

为了加强统治力量,阿骨打推行猛安谋克制.猛安谋克制作为基本社会组织,既是军事组织,又是地方行政组织.各户壮丁平时从事生产,战时出征.这种兵农合一的制度,对金的社会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4,行省制度

(1)形成与演变:元政府在中央设中书省,在地方"行中书省",行中书省简称"行省"或"省".明朝虽废行省,设三司,但地方行政区划习惯上仍称为"行省"或"省",这种称谓一直延续到今天.

(2)特点: 各行省都是中央政府机关——中书省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书省负责,行省制度作为一种军,政,司合一的地方行政制度,其长官在中书省的直接领导下有相对独立的行政,军政和司法权.

(3)影响:行省制度的建立,适应了元政府管理空前辽阔疆域的需要,从而巩固了多民族国家的统一.由于各行省直接隶属于中书省,和中央关系密切,使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进一步发展.行省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史上的一项重大变革,对后世影响深远.

5,土司制度

元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设立宣慰司,土知府等各级政府机关,任用当地少数民族首领担任土司长官,允许其世袭.但他们必须忠于朝廷,按时向朝廷交纳贡赋,这就是土司制度.明朝沿袭这种方法.永乐年间,西南地区的两个宣慰司叛乱,明朝派兵平定以后,设贵州布政使司,从此贵州成为省一级行政单位.这种取消土司衙门,改有朝廷派遣流官直接统治的变革,称为"改土归流".明朝实行改土归流的地区有限,西南大部分地区仍然实行土司制度.

康熙年间,平定三藩之乱为推行大规模的"改土归流"创造了条件.1726年,雍正帝在云南,贵州,广西,四川等地,大量委派流官代替土司.

6,八旗制度

努尔哈赤建立八旗制度.八旗制度按军事组织形式,把女真人编制起来,在贵族控制下进行战争和生产活动,是一种兵民合一的社会组织.八旗制度促进了女真社会的发展,巩固了努尔哈赤的统治地位.

7,明朝在西藏设立卫所和僧官制度.清朝确立了对达赖和班禅的册封制度,同时确立了驻藏大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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