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格式准则(创业板 规范运作指引)

作者: 百科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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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 规范运作指引

开通股票创业板的方法:

1.由于创业板的风险较大,目前个人不能直接在网上开通创业板。

2.第一次开通需要投资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股票交易账号,到账号所属证券交易所营业厅。

3.向营业厅工作人员说明来意,直接申请提交开通创业板,提交申请后,证券交易所会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来判断是否给予开通。

4.申请通过后,投资者需要按交易所的要求签订一份风险告知书,审核通过后投资者就可以用股票账号在网上进行创业板的股票交易了。

创业板规则有什么不一样

创业板新股前5个交易日不设涨跌幅

深交所创业板注册制首批企业上市的同时,创业板的交易规则也产生较大的变化。

创业板新股上市前5个交易日不设涨跌幅限制,还增加了临时停牌机制。

创业板新股上市前5个交易日不设涨跌幅限制,5个交易日后涨跌幅限制比例由之前的10%提高至20%,与上交所科创板看齐。创业板已经上市的股票、基金等,竞价交易实行20%的价格涨跌幅限制。新的交易制度还增加临时停牌机制,在无涨跌幅限制下,较开盘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和60%的,各停牌10分钟。创业板注册制实施之后,部分股票名称中可能会出现字母标志,比如“N”“C”“U”等,其中N代表股票上市首日,C代表股票上市后次日至第五日,U表示该公司尚未盈利。此外,这次改革还引入了盘后定价交易方式,增加了连续竞价期间“价格笼子”,设置单笔最高申报数量上限等等。

武汉科技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所长董登新:新股上市头5个交易日是没有涨跌幅限制的,这会使得新股的上市的价格会一步到位,在第一个交易日可能就会形成一个相对均衡的价格。如果网下定价偏高,新股上市首日就可能出现破发,打新的投资者就有可能被套住。因此在注册制之下,创业板的打新和炒新将是一项高风险的投资行为,不再是稳赚不赔。

按照新的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如果是新开通创业板权限的投资者,须在开通前的20个交易日内,日均账户资产超过10万元,且具备两年以上投资经验。参与打新的投资者,还要持有深交所股票,总市值在1万元以上。已经开通创业板交易资格的老投资者,只须重签新版《投资风险揭示书》即可。

创业板开通标准

1、资产门槛:在申请开通创业板的交易权

限时,前20个交易日内投资者的证券账户

及资金账户中的资产日均不能低于10万,

该资金限制不包括投资者利用融资融券;

2、交易经验:必须具备两年以上的证券交

易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

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投资者可携带身份

证件在相关营业部办理开通手续,签订相

关手续。

创业板新规则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或者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二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第十二条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创业板改革的制度规则体系

自2023年11月8日起,再融资规则公开征求意见。2月14日,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需要注意的是,新《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并授权国务院规定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和实施步骤。预计创业板尤其是主板(中小板)实施注册制需要一段时间。新《证券法》实施后,这些板将继续实施一段时间的审批制度。并联审批制和注册制与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矛盾。

我们先来看看这个政策给出的“优惠条件”:

取消连续两年在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将发行价由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10%调降为20%;

将锁定期分别从36个月和12个月缩短至18个月和6个月;

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的非公开发行标的数量将分别由不超过10只和5只调整为不超过35只;

再融资审批有效期由6个月延长至12个月。

完善再融资市场化约束机制

再融资制度部分条款的调整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精简发行条件,拓宽创业板再融资服务覆盖面。取消了最近一期末创业板公开发行证券资产负债率高于45%的条件;取消连续两年在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本次发行条件将在创业板前期募集资金基本用完,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基本一致后,调整为信息披露要求。

二是优化非公开制度安排,支持上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决定全部发行对象为战略投资者的,定价基准日可以是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调整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定价和锁定机制,将发行价格由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10%下调至20%;将锁定期分别从36个月和12个月缩短至18个月和6个月,不适用减持规则的相关限制;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的非公开发行对象数量将分别由不超过10家和5家调整为不超过35家。

三是适当延长批文有效期,方便上市公司选择发行窗口.再融资审批有效期由6个月延长至12个月。

新时代证券首席经济学家潘向东表示,证监会全面放宽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再融资要求,对企业和资本市场具有重要影响和意义。再融资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支持企业直接融资,推动优质企业多元化融资,进一步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助推我国经济转型,实现经济增长新旧动能转换。

潘向东表示,调整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定价和锁定机制,可以增强股票的流动性,增加股票发行对投资者的吸引力,从而便利企业融资,增强资本市场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投资标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定价和锁定机制的调整也将降低投资风险。再融资的方式有很多,包括配股、增发、发行可转债等。每种方式都有自己的特点,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也不同。将再融资审批有效期由6月延长至12月,可以方便上市公司选择发行方式,减少上市公司再融资的盲目性,合理匹配市场资金供需,提高市场效率。

证监会:

加强对“明股实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

业内人士建议,在放松再融资规则的同时,也要注意防范风险,加强信息披露,促进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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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表示,本次修订后,将不断完善上市公司日常监管体系,严把上市公司再融资发行条件,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强化再融资募集资金使用现场检查,加强对“明股实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

创业板再融资规则持续完善

资深投行人士王骥跃表示,此次创业板再融资规则的完善,便利了创业板再融资发行,大幅缓解发行难问题,也是响应了市场的呼吁,有利于提高创业板公司上市公司质量。

安信证券投资银行执行总经理韩志广表示,原先创业板再融资门槛太高,一是资产负债率的要求不符合成熟资本市场定位,或者说不符合优质企业实际情况。因为资产负债率高并不意味着公司不需要进行股权融资,相反有些公司资产负债率低,是因为资质好,这样的企业大家更喜欢去购买他的股票,更应该去鼓励这种类似的企业加大融资,即所谓的资本市场要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二是非公开发行的定价。如果还是按照市场价格的九折,锁一年、锁三年,基本上就成了向大股东发行,或者大股东要承诺锁定期回报,这是比较严重的问题。一个非上市企业可以通过价格折让的方式拿到股权融资,上市了反而在股权融资方面压力更大。

“将主板(中小板)、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数量由分别不超过10名和5名,统一调整为不超过35名,对于创业板上市公司等而言是重磅利好。”某创业板上市公司董秘表示,创业板风险较大但限制却更大,使得很多定增项目被扼杀在摇篮里。放宽发行对象限制有利于分散投资者风险,在提升定增项目吸引力的同时,便利企业进行再融资,助力企业更好更快发展。

创业板招股书格式准则

依据《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法律法规皆设定了关联方的规则,本文将简要分析如何认定关联方,不同规则对关联方认定的差异,认定关联方的法律意义等问题。

《公司法》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了关联方的认定,即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可知:

第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有关联关系,此为肯定列举条款;

第二,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是关联关系,此为概括条款;

第三,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此为否定列举条款。

《公司法》第21条和第124条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上对关联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2)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应予以回避,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如果未予回避,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综上,《公司法》定义了关联关系,除明确列举的以外,根据是否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实质来认定,如认定具有关联关系,规定一方面不能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另一方面应在董事会回避表决。《公司法》设定关联方的规定是为了防范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利益,最终侵害股东或债权人利益。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一)关联方之认定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第10.1.2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其中,关联自然人包括:

第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人大股东”),未明确持有上市公司子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第二,上市公司或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明确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上市公司关联方;

第三,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的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其中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未明确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和上市公司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2.关联法人包括:

第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明确间接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以及持有上市公司子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第三,由上述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由关联自然人担任监事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此外,认定关联方需要注意:

第一,过去12个月内或通过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具有上述关联方情形的,应认定为关联方;

第二,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认定为关联方;

第三,上市公司与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披露

1.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如交易对方为下图中的主体,相关董事即为关联董事: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股东系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第10.2.2条确认的股东,如交易对方为下图中主体,相关股东即为关联股东:

另外,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也是关联股东。

关联股东范围与《上交所上市规则》第10.1.3条、第10.1.5条规定关联方范围有些许差异,具体如下:(1)交易对方为持股5%以上股份法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企业;或者(2)交易对方为持股5%以上法人股份法人控制的企业,持股5%以上股份法人将认定为关联股东,因而该交易是关联交易。但是依据《上交所上市规则》第10.1.4条的规定,交易对方并不是关联法人;

另一方面,(1)交易对方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或者(2)直接或间接持股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人员,交易对方属于《上交所上市规则》第10.1.3条列明的关联方,该交易应认定为关联交易,上述控股股东或直接或间接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应该回避,但是《上交所上市规则》第10.2.2条并未要求回避。

3.重大关联交易披露: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4.股东大会审议关联担保: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5.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第9.7条的规定,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综上,《上交所上市规则》为防止关联方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设定了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关联交易披露制度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批的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一)关联方之认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以下简称“《关联交易实施指引》”)认定的关联方范围与《上交易上市规则》基本相同,仅仅在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部分,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即持有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关联方,具体如下:

(二)关联方适用的规则

除确认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的特殊程序外,《关联交易实施指引》规定了关联人报备制度,即(1)上市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2)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确认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规则的》”)认定的关联方范围与《上交易上市规则》基本相同,仅增加持股5%以上股份的法人的一致行动人为公司关联方,具体如下:

另外,除个别表述存在差异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关联方范围与《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基本相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会计准则第36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对于已经包括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予披露,但应当披露与合并范围外各关联方的关系及其交易,即企业个别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中披露的关联方关系和关联交易相关信息存在差异,合并财务报表中不披露已经包含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交易,也就是说不披露企业与他的控股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

根据《会计准则第36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关联方的范围如下:

其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是一方有权决定、或共同决定、或参与决策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者的区别在于程度大小不同,未限定于通过行使股东表决权的形式实施控制或影响,通过协议实施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也符合《会计准则第36号》第三条的定义。该条实际上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认定关联方,认定原则即一方对企业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影响,系兜底条款;

第二,虽然《上交所上市规则》和《会计准则第36号》都设定了关联方的实质判断原则,但是侧重点略有不同,《上交所上市规则》强调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情形,《会计准则第36号》认定原则为一方对企业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影响,企业能够对其子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因此企业的子公司应该是企业的关联方;

第三,不同于《上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会计准则第36号》未明确列举关键管理人员和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最终都需要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认定;

第四,不同于《上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会计准则第36号》规定企业的子公司、联营企业、合营企业也是企业的关联方,如上文所述,该部分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仅在企业个别报表中反映,合并报表无需体现。

由于两者上述认定关联方的差异,实践中存在将上市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同时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上不予以回避的情形,也有不将上市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的案例。《上交所上市规则》等设定的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机制,是为了在决策相关事项时防止利益冲突的出现,上市公司与子公司虽是《会计准则第36号》规定的关联方,上市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一般不存在利益冲突,上市公司的董事和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也不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不存在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五,《会计准则第36号》似乎没有明确指出企业的实质控制人为企业的关联方,同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也未明确列为企业的关联方。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的主体,因此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就是关联方。

第六,不同于《上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会计准则第36号》没有对潜在的关联方进行规定。

第七,除此之外,如果逐一比较,我们发现《上交所上市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还有诸多差异,如(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2)或直接或间接持股5%以上的股份股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不是《会计准则第36号》列明的关联方;(3)企业母公司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人员,不是《上交所上市规则》列明的关联方。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第十条规定,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即确立了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进行披露的规则。凡是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第四条规定的关联方,都应该进行核查和披露。另外,还需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第三条进行实质判断。

企业如何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一)企业IPO如何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54条规定,发行人应根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虽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没有规定有关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事项,但是《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第51条明确规定,发行人应根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因此,企业IPO应按照《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并参照交易所上市规则划定的范围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此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有关关联方的关联交易事项的披露,应遵守《上交所上市规则》、《深交所上市规则》等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如何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1、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1)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慎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2)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3)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

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需要首先关注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各方要发表意见。

2、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需要关注重组对减少关联交易的影响。

3、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重组报告书》应披露交易标的在报告期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必要性及定价公允性。

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需要关注标的资产在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情况。

综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对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的披露关注三个方面,分别是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有利于减少关联交易以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标的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

(三)上市公司非公开如何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1、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规定,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概要应当根据情况说明本次发行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因此上市公司非公开需披露本次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2、另外,根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有利于减少关联交易。即,上市公司非公开也需要关注重组对减少关联交易的影响。

(四)企业新三板挂牌如何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根据《挂牌审核一般问题内核参考要点(试行)的规定》,公司应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的要求完整披露和列示关联方名称、主体资格信息以及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公司应区分经常性与偶发性关联交易分别披露。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32条的相关规定,挂牌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监管部门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

因此,企业新三板挂牌时应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挂牌成功后,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同时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监管部门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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