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备忘录(创业投资企业备案指南)

作者: 百科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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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企业备案指南

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资金规模要求为: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创投备案流程

需要缴税。

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抵扣备案

该功能提供已备案的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符合规定投资行为查询。

操作步骤:

可点击【我要查询】-【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抵扣备案】,可以查看备案信息的列表,点击【查看】可查看该条备案的明细。

希望能帮助到你

创业投资基金备案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6,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超过50%等否定情形。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指南最新

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上海市创业投资协会备案企业

1985年沈南鹏选择了上海交大数学专业,大学4年毕业后考上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数学系,在哥伦比亚大学念了一年,考到耶鲁大学商学院读MBA(工商管理硕士)。从耶鲁大学毕业后回到纽约,在华尔街找工作,在美国花旗银行投资银行部工作,做投资经理,交易拉美证券及衍生产品。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部门

(一)运营机构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为依法注册、合法经营的企、事业法人单位,在其运营的创业孵化载体内有固定办公场地,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从事创业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

(二)场地及设施能够满足孵化创业实体的要求,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

(三)场地产权清晰或者租赁备案手续完备,且入驻的创业实体可在房屋租赁部门办理租赁备案手续;场地作为孵化载体用途使用(租用)剩余期限不少于3年,在使用期内不得变更或者变相改变用途;

(四)入驻创业实体不少于30家;

(五)具备通讯、网络等办公条件,设置会议场地、商务洽谈、创业培训等公共服务功能区,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六)日常管理服务等规章制度健全,具备为入驻创业实体提供开业指导、政策咨询、风险考核、项目推介、融资支持、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的能力。

申请材料:

1、创业实体入驻申请表;

2、申请入驻实体的创业规划书;

3、创业实体入驻协议;

4、入驻实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

5、入驻实体法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6、入驻实体吸纳人员花名册及劳动合同或见习合同(加盖企业公章);

7、高校毕业生创业孵化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入驻实体数据月统计表(加盖企业公章);

8、入驻实体每年纳税证明材料。

投资备案登记

所谓工商备案登记是指,公司相关经营发生变动,如法人代表变更,公司名称变更,注册地址变更,总经理变更,董事及监事变更,股权变更,经营单位变更,公司注销或或成立等等,都需要到当地所属工商不能依法提交相关资料,在工商系统内进行变更登记,需要换领新营业执照的当场领取。

创业投资基金备案要求

1.创业者须取得营业执照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注册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或有效注册登记证明的时间在2011年10月1日以后,且在失业登记、毕业证、休学创业证明注明时间之后或在毕业年度时间范围内。对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人员,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时间需在解聘备案时间之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需办理解聘备案手续。失业登记时间是指城乡劳动者在创业前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的时间。补发、换发《就业创业证》人员以及创业者办理失业登记后创办多个创业实体的,失业登记时间以首次创业前的证件办理时间为准。

2.创业者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时应正常经营一个月以上并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其中,注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务所等创业实体,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创业者,申领一次性创业补贴时,需按规定在创业实体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需在我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3、申领一次性创业补贴人员,须为个体经营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方式创业的人员,须按规定办理就业手续,且变更后经营时间符合以上规定的,方可申领补贴。

4.对一次性创业补贴,同一个创业实体或同一个创业者只能申领享受一次。一次性创业补贴政策实施期间,符合条件但从未申请过补贴的创业者多次创业的,可按照就高的原则补报,予以补贴。

全国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系统

创业就业人员异地就医,你要提前在参保地的社会保障局的医保局进行备案。把你现居住地的地址报备给医报局。在异地就医就可以报销了。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要求)

企业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四条(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房作为企业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未规划用途或者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五条(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件。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1]

第六条(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协议。提供经备案租赁合同的,可以免于提交房屋产权证。

企业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的,可以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三)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四)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五)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六)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七条(集中登记)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以指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区(县)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住所。

指定集中登记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集中登记地规范服务、加强管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一址多照)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

(一)股权投资企业及承担对其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二)企业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以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指定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综合监管)

根据投诉举报或者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发现企业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企业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条(授权条款)

各区(县)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内的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第十一条(参照适用条款)

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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